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和《天津市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津党办发〔2018〕7号),进一步加强本市职称评审管理,规范评审工作,保证评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对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负责全市职称评审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专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同级行业(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职称评审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市级标准和单位标准。
市人社局会同相关行业(专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各职称系列及所属专业职称评审市级标准。本市尚未制定职称评审市级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
本市职称自主评审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市级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自主评审专业职称评审单位标准。
市级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市级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应当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职称评审委员会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职称评审委员会由行业(专业)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级评委会”)和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级评委会”),分别承担相应层级的职称评审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只组建高级评委会,同时承担高级、中级的职称评审工作。本市初级职称实行考试或用人单位自主聘任方式,不再组建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的主体职称系列或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相应层级职称评审专家并组建评审专家库;
(三)具有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第八条 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制度,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报。组建单位经充分调研和论证,向市人社局提出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申请及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基本情况、实施范围、评审专家库、评审标准、评审方式、工作程序等。
(二)评估。市人社局组织5名以上同行专家对工作方案进行评估。
(三)组建。评估合格的予以核准备案,组建单位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有效期满后,组建单位应当重新履行申请和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相应层级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是单数,其中设主任委员1人。按照系列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一般不少于25人,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3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9人。申报职称评审人数较少的系列,经市人社局同意,可以适当减少评审专家人数,但不得少于按照专业组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最少人数。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库分为主任委员库和其他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的专家总人数应不低于第十条规定的职称评审委员会最低人数的3倍,其中主任委员库不少于3人。
第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本系列或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身体健康,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可以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或者指定相关工作机构作为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负责职称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四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为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专业、相应层级职称评审的申报条件。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才,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公务员和已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五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业绩特别突出的,可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十六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要求以每年度市人社局公布的职称申报评审工作通知为准。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开展推荐工作,推荐结果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至业务主管部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按照申报条件对业务主管部门呈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十九条 对于全面实行岗位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评审。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前,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主任委员和其他评审专家,组成符合规定人数要求的当次职称评审委员会。
主任委员的抽取规则为:每次从主任委员库中随机抽取1人担任主任委员,连续2次担任主任委员的暂停抽取1次。
其他评审专家的抽取规则为:每次从其他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规定人数的评审专家,连续2次担任评审专家的暂停抽取1次,上次担任评审专家的人员不得超过本次评审专家总数的50%。
第二十一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召开职称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规定数量的2/3。
第二十二条 职称评审实行专家票决制。职称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专家在审阅申报材料、开展评议的基础上,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确定评审结果,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评审专家总数2/3及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未达到2/3的为评审未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职称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在投票前增加笔试、面试等环节。
第二十三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方向分为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提供参考。
第二十四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由全体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五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待查。
第二十六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一般不对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对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进行廉政和保密教育,签订廉政保密承诺书。有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的人员担任监督员,对职称评审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二十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负责调查核实,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并报市人社局备案。
第三十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申请复查。申报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人社局进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对本市未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职称专业,申报人申请评审的,由市人社局委托国家或外省市职称评审委员会代评。
第三十二条 外省市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本市,具有中央国家机关、省级人社(职称)部门颁发或授权颁发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由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自主聘任。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社局建立全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管理信息系统,覆盖各系列、专业、层级职称评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提供电子证书信息网上查验服务。
第三十五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积极运用职称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反馈,逐步实现在线评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职称评审公开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和结果公开。市人社局、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社局和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市人社局和行业(专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社局和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开展职称评审,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职称评审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评审范围的,市人社局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市人社局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市人社局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系列(专业)职称评审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25年2月28日废止。《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的通知》(津职改字〔1993〕8号)、《关于印发〈关于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说明〉、〈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实施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及〈报评专业技术职称材料要求〉的通知》(津人〔1994〕47号)、《关于调整我市专业技术资格(职务)评委会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专〔1995〕61号)、《关于建立专业技术资格(职务)评委会评审专家库的通知》(津人专〔1996〕36号)、《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资格(职务)评委会评委专家库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津人专职字〔1997〕25号)、《关于加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66号)同时废止。